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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公布 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更新时间:2020-08-26 信息来源:永州新闻网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已由永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6月29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21日

  

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20年6月29日永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维护历史文化及自然风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林业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以下古树名木保护职责:组织开展古树名木保护宣传;定期进行古树名木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开展普查等具体保护责任的落实。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保护古树名木,引导村(居)民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土地承包合同中规定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内容。

第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名录保护和分级管理制度。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按规定程序确认、定级、汇总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名录和保护级别,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调整。

古树名木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科学管护、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支持,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捐资人、认养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对保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毁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控告。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众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条 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古树名木普查,对古树名木鉴定、登记、定级、编号、挂牌、建档。在普查间隔期内,加强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及时掌握资源变化情况,建立古树名木资源动态数据库。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认定和建档;经鉴定属于古树名木的,给予发现人适当的奖励。

第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属地原则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水库湖渠、自然保护地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三)城市公园、广场、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有管理机构的,由管理机构负责养护,没有管理机构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四)城镇居民私人庭院内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城镇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

(五)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六)农村承包地、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或者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七)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养期间由认养单位或者认养人负责养护;

(八)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具体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并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方案,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方案做好松土、浇水、施肥等日常养护工作,防止人为损害古树名木。发现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损害,出现明显衰弱、濒危或者死亡等异常状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负有管辖职责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之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勘验、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对受损的古树名木积极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散生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原则上不少于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古树群的保护范围原则上不少于林缘向外五米。

第十二条 对古树名木实行挂牌保护。古树名木保护牌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计。古树名木保护牌可以采用二维码等电子方式标明树木名称、科属、树龄、编号、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公布保护时间、保护范围、举报电话等内容和信息。悬挂或者竖立古树名木保护牌不得影响古树名木生长。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古树名木设置支撑架、围栏、避雷装置、盲沟与暗井等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六个月至少开展一次对古树名木的巡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古树名木有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实施抢救、复壮措施。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专家或者有资质的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提供专业化的指导和养护服务。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确认已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死亡,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保留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死亡的古树名木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规划许可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征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签订临时养护责任书,落实保护措施并承担费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措施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因建设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保护性移植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依法定程序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修剪等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

(二)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三)因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或者进行有效保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申请单位应当制定移植方案,依法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实施移植。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采伐;

(二)非养护目的的攀树、折枝、剥皮、挖根、采摘(个人所有的经济林木除外)等;

(三)在树上刻划、钉钉、钻洞、缠绕、挂物、架设电线(缆)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固定物等;

(四)栽植缠绕树体的藤本植物;

(五)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搭建建(构)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

(六)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的硬化固化地面;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核实注销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未按照保护方案施工或者未履行临时养护责任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古树名木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古树名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古树名木损失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其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古树名木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损坏古树名木及其相关保护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六条 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可以参照本条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价值评估办法及赔偿标准由永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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